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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律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裁判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98号裁定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并未对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的代理权限作出限制,故该代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秀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069号裁定认为,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本案中一审原告申江涛与一审被告锦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确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委托方申江涛和锦润公司均出具了豁免函对该利益冲突情况予以豁免,且卢红旗在一审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卢红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61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禁止的是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代理的行为,而对于同一事务所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双方委托担任代理人的行为,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其他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虽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基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目的,要求同一事务所不同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原被告代理人,但该规定为行业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其行为违法与否的评判依据。


本案一审中,双方代理人均依法履行了代理职责,并未损害任何一方的诉讼权利,张顺林在一审诉讼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其同时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不属于程序违法,张顺林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无相应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5.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19号判决认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虽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但该规范系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原判审判程序合法。


6.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8号裁定认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先后接受张州及金科万隆公司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张卫东及杜安生分别担任张州及金科万隆公司的代理人,张卫东及杜安生两位律师明知彼此所代理的当事人系同一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仍旧接受委托并参与本案仲裁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五)项之规定。


对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上述违规执业行为,张州可以向有关律师协会或者相关管理机构反映要求予以惩处。


由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仅系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行业规范,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目前尚没有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做出禁止性规定,且张州也无证据证明两位代理律师的违规执业行为对其仲裁权利造成实质伤害,故张州仅以《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为据主张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


7.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申字第23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只规定律师不能代理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规定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能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律师)在先,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律师)在后,再审申请人明知道其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而不自动撤回委托,是再审申请人的过错责任。况且,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案件。


8.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535号判决认为,对律师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问题。虽然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和张留增在本案一审中分别为原、被告,但从审判结果来看,并非对立、争议双方的当事人。且律师是否违反相关行规,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故武延彬认为张留增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武艳彬的合法权利,同一法律服务所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9.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字第571号判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主张,这种情况并不当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案中,乔苗云亦未提出原审审理中双方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当事人利益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879号判决认为,本案原审中确实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以及司法部的相关批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且本案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上述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证据。原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代理双方代理人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东沟水务站以此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905号判决认为,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双方,而不应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肖兰、苏芮、苏海啸、张桂梅与被上诉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明知二受委托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未提出异议,故该二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并不违法。


1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280号判决认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的规定,虽然在一审中吴继兰、吴某与殷某1作为诉讼相对方,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予以代理,违反前述规定,但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殷某1本人也参加了一审诉讼活动,并未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故殷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872号判决认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是针对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规范,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主动审查。另,一审庭审时,韦某、韦廷雄均到庭参加诉讼,韦廷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对其实体权利有实质的影响作利益冲突审查,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实体权利受到影响,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诉讼双方的代理人予以利益冲突审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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